相信大家在学生时代或是在外工作,都会面临租贷房子或房间的问题。正常来说,在租屋前的协议过程中,我们需要和房东签署一份房屋租赁契约(Tenancy Agreement),然而不正常的说,相信大家多少会遇到想要热心收藏我们身分证影本的房东。
如果遇到要求房客提供身分证影本的房东,相信许多人为了怕麻烦,或是怕惹房东生气,不少人都会自己乖乖双手奉上身分证影本。
但是你有没有想过,是否真的需要把自己的身分证影本和个人资料通通交到对方手上?
你就不怕遇到恶房东会滥用你的资料?
事实上,缴交身分证影本给房东这个行为一直都有很多争议,即便是专门替住户争取权益的「崔妈妈基金会」网站,也只简短说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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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东会要求留存身分证影本,应是担心在租赁期间发生任何状况,会有找不到房客又无任何证明方式的困扰,…但是证件留存在他人手中,毕竟会有些顾虑,若担心证件遭人冒用,可在影本上注明『仅供租屋使用』的字样。
换言之,连崔妈妈基金会都认为,房东要求房客缴交身分证影本是可以被接受的。
不少民众缺乏法律观念是事实,但是,更多人却总爱拿著鸡毛当令箭射,而且专门欺压我们这种处于相对弱势的族群。
实际上,提供身分证影本给房东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如果房东真的单纯打算让契约具有最大法律保护效益,他该做的是去找官方公证单位。
接著,我们从签署租赁契约的几个时间点来看:
- 交付订金与签约前;
- 交付订金后,但还没签约;
- 不管有无缴交订金,只要签约完成后。
其中,在第一个时间点时,我们与房东只完成看屋的动作,此时房东多半不会贸然跟你要求提供身份证影本,因此可以略过不看;当然,还是会有房东在此时期告知你下次签约时需要携带身份证影本。我建议大家可以婉转拒绝,并以后面说明内容提出进一步为何拒绝的理由及解决方案;不然,就是改找下一间更好的租屋环境啰。
在第二、三个时间点,请记住一定要取得订金已支付的收据或任何文件证明,如果房东不打算开立这类文件,我建议你要小心这种房东,尽快逃之夭夭。
如果房东告知下次才能提供,请记住一定要做好证据留存的动作,保护自己的方式永远也不会嫌多的。
不管是上面谈到的第二或第三个时间点,基本上都已经完成订立契约所需之条件,即便我们不提供身份证影本,房东也需要将房屋出租给我们,以完成履约之义务;尤其在第三个时间点之后,你大可完全不必理会房东的多余要求。
笔者就曾遇过钱缴了、约签了,都住了半个多月,房东才突然跟我要身份证影本 —— 完全不理。
回过头来看第 2 个时间点,也正是笔者的学妹,今天打电话来问我的问题。
我这位学妹刚考上阳明大学研究所,打算在北投附近寻找租屋处,但是她遇到的天龙国房东却在事后告知:「不交身份证影本,就要没收订金。」
针对这部份,天龙国房东所称理由是:「如果重新刊登租屋广告需要费用,因此要没收订金。」
这种言词根本已构成公然说谎,该房东本身出租单层多间,先前的广告也根本未曾彻案。
至于学妹那位没缘的房东为何要身份证的原因,在我听来就更可笑了。
天龙国房东说:「提供台北市政府做人口普查用。」
这种说法又是一次公然扯谎,房东是不是还活在当年国民政府撤迁来台那个时期?你干脆说要帮学妹办入籍算了。
其实我更相信另一件事情,房东并没有打算缴交相关税赋哩(事实)。
或许诚如崔妈妈基金网站中表达的意思:「提供身分证影本,并做必要性之声明」,也是多数人迫于无奈下的选择。毕竟有求于人的房客,向来就处于相对弱势的环境之下。
无论是为了读书或是工作等目的而租屋的人,往往在找到一间不算太贵、环境也不算太差的房屋时,通常都想尽早承租下来。这也导致房东可以对你予乞予求。
虽然我们大可选择不租,但更多人会选择默默承受。毕竟你无法接受,总有会接受的人,这也是房东老神在在的原因。
笔者自己虽然也不认今天把身分证影本交给房东就一定会出事。但是无论如何,拒绝缴交身份证影本,仍然是对自我保护的一种观念与态度。
如果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行政系统也未指出必要性,那房东又凭什么要?
今天你的房东可以这样要求你,难保他就不会在其他事情中再提出更进一步的要求。还记得闽南俚语中,有一句话正好完美表达出这种处境:「软土深掘」。
然而,笔者也承认到目前为止,唯一可以反制房东任性要求的方法,而且让房东在心理上也觉得合理的,就只是要求房东也提出相对的证明文件影本(如:房东身分证影本或房屋权状影本等),并尽量要求房东仅做核对契约上所填写信息正确性的动作,而避免缴交身分证影本之行为。
如果如果房东拒绝提供相关文件,却强迫你提供身份证影本,还拒绝你的所有要求时,相信我,快快离去,这种房东就是坏人;即使不是坏人,也会是孤僻但有钱的阴沉人。
当然,除非是遇到有正确法律观念的房东,否则此时多数人会拒绝出租给像您这么麻烦的人。
我的建议是,既然双方不合意,而且你也没有金钱上的损失,那就当欣赏房子的室内设计就好,走人吧。
无奈,但实际,反问你自己是否真的有这么的必要去租这间房屋,而且是拿著宝贵的时间去换奇蒙子,我相信大家都会做出最适合的选择。如果每个人都能够拥有正确的观念,这些恶房东以后也才不会继续做出这些不合理的要求。
包括电费一度给你像强盗般算为 5 元。
参考附录
以下是租屋时可能使用到的相关法律条文,大家如果对于租屋相关法律有兴趣者可以当作参考。
民法
- 第248条 订约当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时,推定其契约成立。
- 第249条 定金,除当事人另有订定外,适用左列之规定:
契约履行时,定金应返还或作为给付之一部。
- 契约因可归责于付定金当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时,定金不得请求返还。
- 契约因可归责于受定金当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时,该当事人应加倍返还其所受之定金。
- 契约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时,定金应返还之。
第421条 租赁之定义 称租赁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以物租与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约。前项租金,得以金钱或租赁物之孳息充之。
第422条 不动产租赁契约之方式 不动产之租赁契约,其期限逾一年者,应以字据订立之,未以字据订立者,视为不定期限之租赁。
第422条之一,租用基地建筑房屋者,承租人于契约成立后,得请求出租人为地上权之登记。
第423条 租赁物之交付及保持义务 出租人应以合于所约定使用、收益之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应于租赁关系存续中保持其合于约定使用、收益之状态。
第424条 承租人之契约终止权 租赁物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处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时,承租人虽于订约时已知其瑕疵,或已抛弃其终止契约之权利,仍得终止契约。
第425条 买卖不破租赁—租赁物所有权让与之效力 出租人于租赁物交付后,纵将其所有权让与第三人,其租赁契约,对于受让人,仍继续存在。 前项规定,于未经公证之不动产租赁契约,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适用之。
第425条之一,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属一人所有,而仅将土地或仅将房屋所有权让与他人,或将土地及房屋同时或先后让与相异之人时,土地受让人或房屋受让人与让与人间或房屋受让人与土地受让人间,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内,有租赁关系。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前项情形,其租金数额当事人不能协议时,得请求法院定之。
第426条,出租人就租赁物设定物权,致妨碍承租人之使用收益者,准用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第426条之一,租用基地建筑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权移转时,其基地租赁契约,对于房屋受让人,仍继续存在。
第426条之二,租用基地建筑房屋,出租人出卖基地时,承租人有依同样条件优先承买之权。承租人出卖房屋时,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样条件优先承买之权。 前项情形,出卖人应将出卖条件以书面通知优先承买权人。优先承买权人于通知达到后十日内未以书面表示承买者,视为放弃。 出卖人未以书面通知优先承买权人而为所有权之移转登记者,不得对抗优先承买权人。
第427条 租赁物税捐之负担 就租赁物应纳之一切税捐,由出租人负担。
第429条 出租人之修缮义务 租赁物之修缮,除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外,由出租人负担。出租人为保存租赁物所为之必要行为,承租人不得拒绝。
第430条 修缮义务不履行之效力 租赁关系存续中,租赁物如有修缮之必要,应由出租人负担者,承租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缮。如出租人于其期限内不为修缮者,承租人得终止契约或自行修缮而请求出租人偿还其费用,或于租金中扣除之。
第431条 有益费用之偿还及工作物之取回 承租人就租赁物,支出有益费用,因而增加该物之价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为反对之表示,于租赁关系终止时,应偿还其费用,但以其现存之增价额为限。 承租人就租赁物所增设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应回复租赁物之原状。
第432条 承租人之保管义务 承租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赁物。租赁物有生产力者,并应保持其生产力。 承租人违反前项义务,致租赁物毁损、灭失者,负损害赔偿责任。但依约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质而定之方法为使用收益,致有变更或毁损者,不在此限。
第433条 对于第三人行为之责任 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许为租赁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应负责之事由,致租赁物毁损、灭失者,承租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434条 失火责任 火责任租赁物因承租人之重大过失致失火而毁损、灭失者,承租人对于出租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435条 租赁物一部灭失之效果 租赁关系存续中,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赁物之一部灭失者,承租人得按灭失之部分,请求减少租金。前项情形,承租人就其存余部分不能达租赁之目的者,得终止契约。
第436条 权利瑕疵之效果 前条规定,于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赁物主张权利,致不能为约定之使用、收益者,准用之。
第437条 承租人之通知义务 租赁关系存续中,租赁物如有修缮之必要,应由出租人负担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设备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赁物主张权利者,承租人应即通知出租人。但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 承租人怠于为前项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时救济者,应赔偿出租人因此所生之损害。
第438条 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赁物之方法及违反之效果 承租人应依约定方法,为租赁物之使用、收益,无约定方法者,应以依租赁物之性质而定之方法为之。 承租人违反前项之规定为租赁物之使用、收益,经出租人阻止而仍继续为之者,出租人得终止契约。
第439条 支付租金之时期 承租人应依约定日期,支付租金。无约定者,依习惯,无约定亦无习惯者,应于租赁期满时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于每期届满时支付之。如租赁物之收益有季节者,于收益季节终了时支付之。
第440条 租金支付迟延之效力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迟延者,出租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于其期限内不为支付,出租人得终止契约。 租赁物为房屋者,迟付租金之总额,非达两期之租额,不得依前项之规定,终止契约。其租金约定于每期开始时支付者,并应于迟延给付逾二个月时,始得终止契约。租用建筑房屋之基地,迟付租金之总额,达二年之租额时,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441条 租金之续付 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为租赁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义务。
第442条 不动产租赁租金增减请求权 租赁物为不动产者,因其价值之升降,当事人得声请法院增减其租金。但其租赁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
第443条 转租之效力(一) 承租人非经出租人承诺,不得将租赁物转租于他人。但租赁物为房屋者,除有反对之约定外,承租人得将其一部分转租于他人。 承租人违反前项规定,将租赁物转租于他人者,出租人得终止契约。
第444条 转租之效力(二) 承租人依前条之规定,将租赁物转租于他人者,其与出租人间之租赁关系仍为继续。 因次承租人应负责之事由所生之损害,承租人负赔偿责任。
第449条 租赁之最长期限 租赁契约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缩短为二十年。 前项期限,当事人得更新之。 租用基地建筑房屋者,不适用第一项之规定。
第450条 租赁契约之消灭 租赁定有期限者,其租赁关系,于期限届满时消灭。 未定期限者,各当事人得随时终止契约。但有利于承租人之习惯者,从其习惯。 前项终止契约,应依习惯先期通知。但不动产之租金,以星期、半个月或一个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应以历定星期、半个月或一个月之末日为契约终止期,并应至少于一星期、半个月或一个月前通知之。
第451条 租赁契约之默示更新 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仍为租赁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对之意思者,视为以不定期限继续契约。
第453条 定期租约之终止 定有期限之租赁契约,如约定当事人之一方于期限届满前,得终止契约者,其终止契约,应依第四百五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先期通知。
第455条 租赁物之返还 承租人于租赁关系终止后,应返还租赁物。租赁物有生产力者,并应保持其生产状态,返还出租人。
第457条之一,耕作地之出租人不得预收租金。 承租人不能按期支付应交租金之全部,而以一部支付时,出租人不得拒绝收受。
第458条,耕作地租赁于租期届满前,有左列情形之一时,出租人得终止契约︰
- 承租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继承人无耕作能力者。
- 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不为耕作继续一年以上者。
- 承租人将耕作地全部或一部转租于他人者。
- 租金积欠达两年之总额者。
- 耕作地依法编定或变更为非耕作地用户。
第459条,未定期限之耕作地租赁,出租人除收回自耕外,仅于有前条各款之情形或承租人违反第四百三十二条或第四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时,得终止契约。
第460条之一,耕作地出租人出卖或出典耕作地时,承租人有依同样条件优先承买或承典之权。 第四百二十六条之二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于前项承买或承典准用之。
第461条之一,耕作地承租人于保持耕作地之原有性质及效能外,得为增加耕作地生产力或耕作便利之改良。 但应将改良事项及费用数额,以书面通知出租人。 前项费用,承租人返还耕作地时,得请求出租人返还。但以其未失效能部分之价额为限。
第463条之一,本节规定,于权利之租赁准用之。
土地法
- 第94条 准备房屋之建筑及其租金之限制城市地方,应由政府建筑相当数量之准备房屋,供人民承租自住之用。前项房屋之租金,不得超过土地及其建筑物价额年息百分之八。
- 第95条 新建房屋税捐之减免市县政府为救济房屋不足,经行政院核准,得减免新建房屋之土地税及改良物税,并定减免期限。
- 第96条 每人自住房屋间数之限制城市地方每一人民自住之房屋间数,得由市县政府斟酌当地情形,为必要之限制。但应经民意机关之同意。
- 第97条 城市房屋租金之限制及效力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过土地及其建筑物申报总价额年息百分之十为限。约定房屋租金超过前项规定者,该管市县政府得依前项所定标准强制减定之。
- 第98条 担保金利息之抵充及计算以现金为租赁之担保者,其现金利息视为租金之一部。前项利率之计算,应与租金所由算定之利率相等。
- 第99条 担保金数额之限制前条担保之金额,不得超过二个月房屋租金之总额。已交付之担保金,超过前项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过之部分抵付房租。
- 第100条 不定期租赁收回房屋之限制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筑时。
- 承租人违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转租于他人时。
- 承租人积欠租金额,除以担保金抵偿外,达二个月以上时。
- 承租人以房屋供违反法令之使用时。
- 承租人违反租赁契约时。
- 承租人损坏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财物,而不为相当之赔偿时。
民事诉讼法(小额诉讼程序)
- 第436条之八,关于请求给付金钱或其他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诉讼,其标的金额或价额在新台币十万元以下者,适用本章所定之小额程序。法院认适用小额程序为不适当者,得依职权以裁定改用简易程序,并由原法官继续审理。前项裁定,不得声明不服。第一项之诉讼,其标的金额或价额在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者,得以当事人之合意适用小额程序,其合意应以文书证之。
- 第436条之九,小额事件当事人之一造为法人或商人者,于其预定用于同类契约之条款,约定债务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审管辖法院时,不适用第十二条或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但两造均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 第436条之十,依小额程序起诉者,得使用表格化诉状,其格式由司法院定之。
- 第436条之十一,小额程序,得于夜间或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行之。但当事人提出异议者,不在此限。
- 第436条之十二,第四百三十六条之八所定事件,依法应行调解程序者,如当事人一造于调解期日五日前,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而不于调解期日到场,法院得依到场当事人之声请,命即为诉讼之辩论,并得依职权由其一造辩论而为判决。调解期日通知书,并应记载前项不到场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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