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进入数位化市场后,由于中低阶摄影器材越来越容易取得(乃至于高阶也有常态化趋势),许多职业与业余摄影师在替模特儿或路人拍摄影像作品的同时,往往因为不尊重被摄者(专业模特儿或路人等)的个人意愿,经常会在事件现场发生争执。而吵最多的无外乎是摄影师的隐私权、著作权,以及被拍摄者的肖像权这两种(色淫师是另外一个题目)。
在简单的法理概念上,被拍摄的对象(模特儿)拥有「一般人格权(由于法律上没有肖像权的实质定义,因此涵盖习惯上通称的肖像权。)」。
摄影师身为创作者(即著作人),拥有照片的「著作权」以及保护作品不随意被人翻查的「隐私权」。
由于两方各自拥有经法律制度正式定义的权利,在未经双方协调与同意前,属于相互对立的法律位阶。其中,著作权又包含「著作人格权」与「著作财产权」两种基本权利。
「著作人格权」进一步可以解释成如下三种创作人对作品本身的权力:
- 公开发表权;
- 姓名表示权;及
- 同一性保持权(即作品的不可变更)。
前述三种属于创作者对作品的专有权力,著作人不得让与及放弃;另外,著作人可自行决定是否让与、授权或放弃的「著作财产权」(保护公开发表后之五十年内之权益),可以依照用途与性质拆分出如下权力:
- 重制权;
- 公开口述权;
- 公开播送权;
- 公开演出权;
- 公开展示权;
- 改作或编辑权;及
- 出租权。
在前述法律规定下,当摄影师完成「有意念之创作」的瞬间,即自动拥有该作品的「著作权」。反过来说,在被拍摄者未授权的情况下,被摄者依然拥创作者所拍摄作品中,其肖像是否公开的绝对自主权。这两者间看起来相互冲突的权力,经常容易沦落入摄影师与被拍摄者两人各说各说的境地。
简单来说,摄影师不得任意公开使用未经被拍摄者授权的肖像作品,但是这也有但书,后面会再进一步补充说明。
我们经常可以听到被拍摄者提出「隐私权保护」的理由,在事件现场严令禁止摄影师私自拍摄,甚至要求摄影者自己删除照片。
关于被拍摄者的隐私权保护范围,在「大法官释字第 603 号解释」中,明确指出隐私权的「空间隐私」与「私密隐私」两大定义,其中:
- 私密隐私:系指「保障个人生活私密领域免于他人侵扰及个人资料之自主控制」;及
- 空间隐私:系指「保障人民决定是否揭露其个人资料、及在何种范围内、于何时、以何种方式、向何人揭露之决定权,并保障人民对其个人资料之使用有知悉与控制权及资料记载错误之更正权。」
我们可以从大法官释字第 603 号解释中,逆向思考出「被拍摄者在「公开场合」中,不得以隐私权为理由,妨碍摄影师进行自由创作」的概念。
同样的,在隐私权的权力主张内,摄影师不得侵害他人在「私人场合」中的隐私,意即不得在未经同意下,私自在非公开场合中拍摄被摄者,进而侵害被摄者的隐私权。
不过既然有法令保护被拍摄者在私有场合中的权力,相对的,摄影师的权力也受到合理保护。
被拍摄者无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私自要求检视、删除或毁损,属于摄影师私人财产之相机中的影像。即便被摄者请求警察前来,警察同样无权检查、删除或毁损摄影师的私人财产;不过在社会现实下,由于警察得以依职权递交检察机关或百般刁难,这时候的摄影师通常还是会乖乖删除照片,顶多就是事后申诉加上得到官方自慰式说法的官腔道歉。
无论摄影师是否被视为现行犯或准现行犯,他人顶多只得依《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进行逮捕,但无论如何,摄影师在未被法院定罪前都只是犯罪嫌疑人,除检调机关外不得私自侵害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回过头来看前面提到摄影师不得任意公开未经授权的照片,即使摄影师公开使用未经授权的照片,除非是明确的大量商业用途,否则被害者需要自行举证多项法律要件,包括但不限于实质的「财产损害」与更难举证的「非财产损害」等。我相信除了公众人物外,很难有人可以证明自己的脸到底值多少钱。难怪人家常说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
因此,除非被拍摄者在摄影师迳自拍摄前,立即提出拒绝被拍摄的要求,否则现实情况是被拍摄者实难要求摄影师删除其作品。

一般人格权与著作权往往也是其矛盾之所在。由于前述双方个别拥有的权利,会造成两个权力主体同时行使却又相互冲突的状况。但是,基于各地风俗习惯及优先保护一般人格权等原因,我们习惯上还是认为摄影师理应尊重被拍摄者的意愿,此现象亦在过往判例中屡见不鲜。
另外,接著多谈一点关于摄影作品本身的法律问题,当一件作品被创作出来后,本身即具备「所有权」与「著作权」两种权力可供行使。例如在一般常见的摄影比赛中,主办单位会透过给付报酬(奖金)的方式,要求摄影师放弃作品的所有权,为的就是转移或消灭摄影师对其作品的「物权」(但不影响摄影师拥有作品的著作人格权)。
有些比较不正直的厂商,甚至会自行扩大解释比赛的权力,进一步私自使用非得奖作品。然而,在主办方与摄影师之间无正常对价关系下,过去已经有不少案例是落选者控诉主办方滥用作品的失职。
最后值得特别一提的,当业主委请摄影师拍摄作品,在无特别约定下,由于著作权这项法律定义的存在,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仍为摄影师所有。因此如有商业摄影的需求,在签订合作备忘录或契约时,业主需要特别注意约定内容之严谨与周延。
文章所引用相关法条
- 刑法第 315 条:妨碍秘密。
- 民法第 18 条:人格权保护。
- 民法第 149~152 条:排除侵害。
- 民法第 195 条:隐私权保护。
关于《摄影师都要了解的影像著作权与肖像权法律》乙文的声明:
- 本文内容系依我国法律进行探讨,并非国际通用之规则;无论如何,摄影前的礼貌询问仍是最基本的摄影伦理。
编辑日志:原文写于 2011 年 7 月 7 日,2016 年 2 月 28 日修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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