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各类社会新闻与政经司法案件中,我们经常看到类似的情节上演:当事人(例如王炳忠等人遭搜索拘捕事件)在交保或获释后召开记者会,公开控诉检警与检察官在侦讯过程中,曾以近似恐吓的强硬口吻,严厉告诫他们不得对外说明案情与实质讯问细节。

当时办案人员甚至严肃地搬出了一个响当当的法学专业术语,叫做「侦查不公开」。

更荒谬的是,在某些公共安全或突发事件中,甚至还能看见某些犯罪嫌疑人反过来有样学样,大刺刺地拿著「侦查不公开」当作挡箭牌,拒绝回答提问、甚至不愿配合排除现场安全隐患。

看著这类光怪陆离的法界与新闻乱象,不禁让人深思:台湾社会对于「侦查不公开」这项制度,究竟产生了多么严重的认知偏差与错误引用?


什么是「侦查不公开」?它的立法目的到底是什么?

要搞清楚谁该遵守这项原则,首先必须回到法理基础,理解为什么现代法治国家需要「侦查不公开」?

在刑事诉讼法制中,侦查不公开的立法核心,主要围绕在以下四个神圣目标:

  1. 保障侦查程序顺利进行:防止共犯串证、灭证、伪造证据或潜逃出境,确保司法权能有效追诉犯罪;
  2. 促进客观真实的发现:避免过早公开零散、未经查证的侦查碎片,导致证人证词受到外界污染;
  3. 贯彻「无罪推定」并保护当事人名誉:任何人未经法院依法判决有罪确定前,均应推定其无罪。侦查阶段的指控往往未定,若过早公开嫌疑人姓名与隐私,即使事后证明清白,当事人的社会声誉早已遭到毁灭性打击;
  4. 避免公众预断,影响司法独立审判:防止侦查机关透过媒体操弄舆论、「未审先判」,借由外部公审力量侵害法官的独立心证。

由上述四点可清楚看出:侦查不公开的保护伞,很大一部分原本就是为了保护「被告与犯罪嫌疑人」而设计的!


法条明文检视:刑事诉讼法第 245 条到底规范「谁」?

让我们翻开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第 245 条的明文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 245 条:

侦查,不公开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辩护人,得于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讯问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时在场,并得陈述意见……

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辩护人、告诉代理人或其他于侦查程序依法执行职务之人员,除依法令或为维护公共利益或保护合法权益有必要者外,侦查中因执行职务知悉之事项,不得公开或揭露予执行法定职务必要范围以外之人员。

请看清楚第三项所列举的规范主体:

  • 检察官、检察事务官;
  •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 辩护人(律师)、告诉代理人;
  • 以及其他「于侦查程序依法执行职务之人员」。

法条白纸黑字写得清清楚楚:侦查不公开的唯一拘束对象,是国家公权力的执法者、司法公务员,以及依法参与侦查程序的特定代理人!

这项规定的本质,是刑法「公务员泄漏国防以外秘密罪」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化要求,旨在管束手握国家侦查大权的公务员,严禁他们私下向特定媒体放话、泄漏卷证、操作风向进行人格抹黑。

至于案件中的「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一般证人」,从头到尾根本就不在法条规范的处罚范围之内!


被告与犯罪嫌疑人对外说明,何罪之有?

被告受国家公权力追诉,在宪法与刑事诉讼法上享有最核心的「不自证己罪」特权与诉讼防御权。

在法庭内,被告不仅有权保持缄默,甚至因为其特殊的防御地位,即便在面对检察官讯问时做出不实陈述,只要不涉及主动诬告他人,本来就不受伪证罪的处罚(伪证罪只处罚具结作证的证人)。

连在法庭内的言论防御都受到宪法最高层次的宽容保障了,何况是在步出侦讯室之后?

如果一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步出地检署后,深感遭受司法不公对待,主动召开记者会对著麦克风大声喊冤、向社会公众澄清自己无罪、甚至公开批评检察官讯问时的态度傲慢与默认立场——这纯粹属于宪法所保障的言论自由与诉讼防御权利的行使,何来违法?又触犯了哪一条罪刑?

退一步言,被告在侦讯过程中听到的信息,顶多只有在极罕见的实务例外中(例如因卷证阅览得知国家真正的国防外交机密,或是涉及他人无关案情的极端私德隐私而刻意散布),才可能落入其他特别法或妨害秘密罪的评价范畴。一般就自身案情与讯问经历的对外发言,根本不受侦查不公开原则的任何拘束。


两大荒谬误读:公权力的傲慢与法盲的挡箭牌

正因为社会对这条法律的长期误解,导致了当前台湾司法场域里两大极其荒谬的现象:

1. 执法机关拿「侦查不公开」当作钳制言论的封口令

某些检调人员在讯问结束后,习惯性地向涉案人施加心理压力,动辄搬出「你出去如果敢乱讲话就是违反侦查不公开、就是泄密」来威吓当事人。这不仅是对法律的严重曲解,更是公权力越权压迫人民防御权利的极端恶例。执法者该约束的是自己的嘴巴与公关管道,而不是恐吓当事人噤声。

2. 犯罪嫌疑人拿「侦查不公开」当作消极抗拒的挡箭牌

另一种荒谬,则是部分涉案人或涉入争议的社会人士,在面对公众安全质疑、甚至主管机关进行行政稽查时,竟然满脸严肃地推称「因为侦查不公开,所以我不便回答」、「我不提供资料是为了遵守侦查不公开」。

当事人在刑事侦查中固然享有法定缄默权,但你可以说「我行使缄默权」,而不是偷换概念、假装自己是受《刑诉》第 245 条拘束的守法公务员。


结语

法律的文字需要严谨对待,法治的素养更需要诚实捍卫。

「侦查不公开」是套在国家机器与执法人员头上的紧箍咒,用来束缚权力、防范暴走、守护人民的名誉与司法公正。

如果有一天,这道原本用来保护嫌疑人的紧箍咒,反而被执法者反客为主拿来当作恐吓人民闭嘴的大棒;或是被有心人士当作规避公众检视的遮羞布,那不仅是对现代法治精神的莫大讽刺,更是整个社会公民法学素养集体退步的警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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