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经济委员会今(22)日审查通过专利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将现行专利优惠期六个月改为十二个月;现行主张优惠期事由,因实验公开、刊物发表、展览会展示及非本意泄漏,改为凡出于申请人本意或非本意的公开皆得主张。
另外,删除现行规定申请人申请专利时,必须同时声明主张优惠期之规定,即往后不用再声明主张,可以说是程序的大松绑,将有利于创新及技术的流通。
新专利法修正草案
第二十二条
可供产业上利用之发明,无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请取得发明专利: 一、申请前已见于刊物者。 二、申请前已公开实施者。 三、申请前已为公众所知悉者。 发明虽无前项各款所列情事,但为其所属技术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依申请前之先前技术所能轻易完成时,仍不得取得发明专利。 申请人出于本意或非出于本意所致公开之事实发生后十二个月内申请者,该事实非属第一项各款或前项不得取得发明专利之情事。 因申请专利而在我国或外国依法于公报上所为之公开系出于申请人本意者,不适用前项规定。
第五十九条
发明专利权之效力,不及于下列各款情事: 一、非出于商业目的之未公开行为。 二、以研究或实验为目的实施发明之必要行为。 三、申请前已在国内实施,或已完成必须之准备者。但于专利申请人处得知其发明后未满十二个月,并经专利申请人声明保留其专利权者,不在此限。 四、仅由国境经过之交通工具或其装置。 五、非专利申请权人所得专利权,因专利权人举发而撤销时,其被授权人在举发前,以善意在国内实施或已完成必须之准备者。 六、专利权人所制造或经其同意制造之专利物贩卖后,使用或再贩卖该物者。上述制造、贩卖,不以国 内为限。 七、专利权依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消灭后,至专利权人依第七十条第二项回复专利权效力并经公告前,以善意实施或已完成必须之准备者。前项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实施人,限于在其原有事业目的范围内继续利用。 第一项第五款之被授权人,因该专利权经举发而撤销之后,仍实施时,于收到专利权人书面通知之日起,应支付专利权人合理之权利金。
第一百二十二条
可供产业上利用之设计,无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请取得设计专利: 一、申请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设计,已见于刊物者。 二、申请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设计,已公开实施者。 三、申请前已为公众所知悉者。 设计虽无前项各款所列情事,但为其所属技艺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依申请前之先前技艺易于思及时,仍不得取得设计专利。申请人出于本意或非出于本意所致公开之事实发生后六个月内申请者,该事实非属第一项各款或前项不得取得设计专利之情事。因申请专利而在我国或外国依法于公报上所为之公开系出于申请人本意者,不适用前项规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十八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十四条至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第八十条至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至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二条至第九十八条、第一百条至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于设计专利准用之。 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所定期间,于设计专利申请案为六个月。 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及第四项所定期间,于设计专利申请案为十个月。 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三款但书所定期间,于设计专利申请案为六个月。
第一百五十七条之一
中华民国○年○月○日修正之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及第一百四十二条,于施行后提出之专利申请案,始适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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