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淡水」地區有一間公有停車場:「水碓停車場」。該停車場原本月租費用為每月 2300 元,季繳 6000 元,所以單月可以當成 2000 元來算,在淡水這個遠離臺北達20公里之遙的地區算是合適的價位。
後來有一天,停車場管理人員告訴我,現在有另一家管理公司得標並取得停車場的管理業務(對,就是萬惡的BOT),結果停車月租費用就地起價漲為單月2800元,季繳 7500 元,這樣一來以往之間,由原本最低 2000 元的單月租金,直接調漲到 2800 元的單月租金,落差達到 800 元之譜,而這還只是因為換一家管理公司經營,不包含任何軟、硬體的提升!
我一向是理性與邏輯掛帥的人,如果你在換一家管理公司之餘引進新的軟硬體設備,甚至有不同的服務也好,我們再來談漲不漲價的問題。
但是新得標的停車場管理廠商在原有的基礎建設下,僅是換了中間層的收錢人(頂層還是淡水區公所,最下層的管理員則保障沿用),你這位收錢人就想多收錢?
為此,我特地發函給淡水鎮公所,希望他們可以多為人民著想。以下兩封信件就是跟「淡水區公所 (原鎮公所)」之間的往返文書,在這邊將公文書全文直接刊登,並去掉人名以保護當事人。
下面所載信件往來內容皆據實記錄使用,不另行講評或註解,全由讀者大眾自由心證。最後會補充相關法令供大家解讀。
停車費用調漲陳情信
這是我第一封陳情信,經由新北市(原台北縣)的市長信箱寄出[1]。陳情內容中所指的管理公司是目前頗大的物業管理公司,在許多縣市同時經營公家停車場業務,我為此特別找出他們的訂價策略,並提供官方作為參考。
第一封陳情主旨:「水碓停車場」
陳情日期: 2010-10-30 02:00:36
您的信件編號: 1010300001
陳情內容:新的管理公司收費太貴了啦,比之前每個月各貴五百,太誇張了!軟硬體建設都是之前就做好的,這樣就地起價也太不合理!連該管理中心所在地新莊的停車場月租費,位在交通要道上也才收三千,卻在水碓這種地方收到兩千八百元,分明欺負淡水人,請鎮長主持公道,謝謝,鎮公所理應維護在地人權益的!
處理情形:
感謝親愛的鎮民頭家您的指教,本所謹說明如下:
- 有關您所陳情水碓立體停車場漲價乙案,依臺北縣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之規定「月票售價按計時費率乘二十五天乘八小時為計費基準。但得考量地區停車供需情形酌予折扣,民間受委託經營停車場之業者調整月票售價應事先報請管理機關核准。」本案停車場適用之費率為每小時20元,依規定月金額以4000元為計費基準。若經營業者調整月票售價高於4000元,則需事先報請管理機關核准,合先敘明。
- 本案停車場新營運廠商月票售價調整為2800元,並不違反臺北縣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之規定,有關經營廠商之訂價在不違反相關法規下,本所無權干涉。
- 謝謝您對本鎮鎮務之關心,謹祝身體健康,順心如意。
淡水鎮公所 建設課 XXX 敬啟
處理日期: [2010-11-08 14:19]
先簡單說明一下第一封回函的概要,建設課的意思是說,依據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的規定,只要月金額不超過4000元,就無須報請管理機關核准。
然而,建設課在回函的條例引用中,刻意迴避該自治條例中存在的重要前提:「調整月票售價應事先報請管理機關核准。」
大家有理解嗎?建設課只說超過 4000 元需要管理機關核准,卻不告訴大家只要是調整金額,無論如何都需要管理機關核准。
建設課這種公務人員可真該去當法律專家或是政客,當樸實的公務人員真是可惜了。
換句話說,這次調高的承租價金可以等同視為淡水區公所的授意而為。
為此,我繼續寄出第二封陳情信函。
第二封陳情主旨:「承案件編號: 1010300001之回文」
陳情日期: 2010-11-08 20:21:26
您的信件編號: 1011080039
陳情內容: 貴所建設課回函告知,”本案停車場新營運廠商月票售價調整為2800元,並不違反臺北縣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之規定,有關經營廠商之訂價在不違反相關法規下,本所無權干涉。”。 然而,經複查該條例後,可知該條例第三條之附表之第三項中,已明述”…但得考量地區停車供需情形酌予折扣,民間受委託經營停車場之業者調整月票售價應事先報請管理機關核准。”,故,該管理公司調整售價乙事,仍需先經管理機關核准。該條例第二條中已明訂鎮公所為管理機關。 惟,由於貴所已於先前來函中聲明,貴所並無權干涉該售價調整乙事,換言之,其意是否表示貴所無善盡管理監督乙職,又或者係該管理公司未告知貴實有權審核其申請之月票售價。本人實在擔心 貴所或管理公司間,恐有乙方以違反行政程序法,請多加留心。
處理情形:
感謝親愛的鎮民頭家您的指教,本所謹說明如下:
- 有關您所陳情承案件編號:1010300001之回文乙案,台端對台北縣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之疑義,經查該條例第3條規定「若經營業者調整月票…….」係指調整幅度超過本條規定(本案為4000元/月)則需事先報請管理機關核准,合先敘明。
- 本案停車場新營運廠商月售票價調整為2800元,因無違反臺北縣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之規定,故本所已同意備查。
- 謝謝您對本鎮事務之關心,謹祝身體健康,順心如意。
淡水鎮公所 建設課 XXX敬啟處理日期: 2010-12-10 13:37
我在前面是不是曾經提到這名建設課的公務人員很適合去當法律人員或政客?他曲解法條功力之強實在令人咋舌稱奇,簡直該去當創造法律的律法大師。
第三條之附表第三項全文為:「月票售價按計時費率乘二十五天乘八小時為計費基準。但得考量地區停車供需情形酌予折扣,民間受委託經營停車場之業者調整月票售價應事先報請管理機關核准。」
第三條規定全文為「公有停車場得由本府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擇定費率種類、收費方式、收費時間、設置地點、停車種類、繳費期限,分別規定公告之;並得因特殊情況需要,採累進、折扣或差別費率方式計費。前項收費費率依附表之規定。」
無論是第三條或是附表第三項,甚至是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全文,都沒有這位建設課公務人員所稱規定「若經營業者調整月票……」,讓我實在不知道這位公務人員所憑的依據為何。甚至已有全力幫忙業者逃避法規之嫌。
我們可以從附表第三項中發現,計費基準的表示與酌予折扣或調整月票售價之間存在的是句點符號,表示兩個單句敘述之間並無直接關聯的必要性存在,並非是以「是否超出計費基準」為「管理機關有權核准與否」的必要元件。這一點我相信建設課也清楚,因為在回函第二點中又特別說明「本所已同意備查」,這堪稱在玩文字遊戲之最。
參考文獻
臺北縣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
第1條 | 為加強公有停車場之經營管理,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2條 | 公有停車場之管理機關如下:一、路邊停車場為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二、臺北縣(以下簡稱本縣)縣有路外停車場為本府或所屬機關;鄉(鎮、市)有路外停車場為鄉(鎮、市)公所。 |
第3條 | 公有停車場得由本府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擇定費率種類、收費方式、收費時間、設置地點、停車種類、繳費期限,分別規定公告之;並得因特殊情況需要,採累進、折扣或差別費率方式計費。前項收費費率依附表之規定。 |
第4條 | 因執行職務而停放於路邊停車場之下列車輛,免予收費:一、本府各機關公務車及本縣議會公務車、核發停車證之車輛。二、著制服之義警、義交、義消及民防人員所駕駛之車輛。 |
第5條 | 身心障礙者所駕駛或搭載有身心障礙者之車輛停放於路邊停車場者,免予收費。前項車輛停放於公有路外停車場者,以當日一次為限,免予收費三小時;超過三小時者,以收費費率半價計收。 |
第6條 | 在路邊停車場停車,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者,管理機關應以平信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加收工本費用新臺幣十五元。逾前項繳納期限,管理機關應以掛號通知駕駛人七日內補繳,並加收工本費用新臺幣五十元,逾期再不繳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罰,並追繳欠費 |
第7條 | 車輛於同一公有路外停車場停車逾七日未繳費者,管理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並繳費。未懸掛車牌、使用偽造、變造、註銷、他車車牌或以其他方式致通知顯有困難者,得以必要方法檢視其引擎號碼,查明車輛所有人後再為通知。 |
第8條 | 停放於路邊停車場之車輛,不得有下列情形:一、未懸掛車牌、使用偽造、變造、註銷車牌、他車車牌者。二、停放於同一半徑一百公尺內之路段逾十五日未繳費者。 |
第9條 | 民眾得向管理機關申請廢止路邊停車位或變更用途。前項廢止或變更之申請程序、用途種類及收費等其他相關事項,由本府另定之。 |
第10條 | 公有停車場對停放之車輛及車內財物,不負保管責任;公有路外停車場因可歸責於停車場經營業者之事由,致車輛毀損、滅失或車內物品遺失者,不在此限。 |
第11條 | 未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車輛停放於公有路外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八條規定,管理機關得命車輛駕駛人或委託民間拖吊業者將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 |
第12條 | 依前條委託民間拖吊業者移置之車輛,經查明車輛所有人並通知繳清停車費、保管費、移置費、其他必要費用及罰鍰後,命其限期領回。前項車輛之移置費及保管費,依臺北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辦理。 |
第13條 | 本府得考量公有停車場使用情形及所在地區停車需求,每六個月調查檢討一次,如收費時間內平均車位使用率高於百分之八十或低於百分之五十,得據以提高或降低費率種類、時段或停止收費,並公告之。 |
第14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附表
種類/費率 | 甲 | 乙 | 丙 | 丁 | 戊 | 已 |
計時(單位:元/每時) | 五十 | 四十 | 三十 | 二十 | 十 | |
計次(單位:元/每次) | 一百五十 | 一百二十 | 九十 | 六十 | 二十 | 十 |
備註
- 收費費率種類,分為甲、乙、丙、丁、戊、己六種。
- 本表戊、己種類費率僅適用停放於公有停車場之機車,餘各種類費率均適用於小型車;大型車及符合臺北縣設置廣告物之汽車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之汽車應按小型車費率加倍計收。
- 月票售價按計時費率乘二十五天乘八小時為計費基準。但得考量地區停車供需情形酌予折扣,民間受委託經營停車場之業者調整月票售價應事先報請管理機關核准。
- 使用停車場月票之車輛,依停車先後順序使用該停車場,不得固定車位。
- 計次收費不出售月票(機車除外)。
- 計次停車者以當日為限,又所謂每次,係指每一車輛入場一次而言。
- 在計時路邊停車場停車未滿一小時,以一小時計。在計時公有路外停車場停車未滿一小時,以一小時計;停車逾一小時以上,其超過之不滿一小時部分,如不逾三十分鐘者,以半小時計算,如逾三十分鐘者,仍以一小時計算收費。
- 本表係以新臺幣(元)為單位。
延伸閱讀
- 如果你想寄陳情信件,請記得要直接由最上層的陳情系統寄出,千萬不要傻傻的找到具體單位,尤其是僅提供信箱,要你自己寄信的單位,被吃掉不理都有可能。以我這篇的例子而言,淡水區公所的管理單位就是新北市,而新北市的管理單位就是行政院,所以去行政院信箱陳情就對了。
- 2014.12.18 第一次編修,將淡水鎮公所升格為淡水區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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